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戴口罩,告訴人持手機擬拍照檢舉,竟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衝突,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比中指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職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吳晨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華(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李建生 發現未戴口罩,李建生遂持行動電話對吳晨華拍攝照片,詎吳晨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李建生比中指,足以貶損李建生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華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如果告訴人李建生不過來,我比中指跟他有什麼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陳,故被告比中指之對象,自為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且本件另有監視器影片、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