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沛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沛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沛騰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大智路附近,因故與女友 莊嘉玟 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腳踢打方式,接續毀損停放在上開路口路邊, 凃憶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趙莒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致車門烤漆剝落、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凃憶如、趙莒梅。
二、證據:㈠被告潘沛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莒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 劉銘智 即凃憶如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拳
腳踢打方式,毀損告訴人凃憶如、趙莒梅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口角,即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因
而以拳腳踢打方式,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停放在上開路邊之車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