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4、2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5、15772、16746、1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在自由時報求職版上看到釣蝦場徵人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欲與對方聯絡而無回應,俟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涂志豪 」之成年人(下稱「涂志豪」,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回撥電話與乙○○聯繫應徵工作,並稱其所屬公司經營賭博遊藝電玩,乙○○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公司,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且將其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涂志豪」之帳號提供予乙○○作為聯繫之用,又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彥豪 」、「 郭暐增 」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彥豪」、「郭暐增」)予乙○○,乙○○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涂志豪」、「彥豪」及「郭暐增」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其所用SUGAR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乙○○、「郭暐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甲○○、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復由「郭暐增」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乙○○向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乙○○依「郭暐增」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因而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860元。嗣經甲○○、丁○○、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比對,復於109年8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乙○○上開SUGAR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105至10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郭暐增」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該提款金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郭暐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後,被告即依「郭暐增」之指示,先向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復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因此獲得6,84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7、81、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4745卷第31至35頁;偵15772卷第36至38頁;偵19027卷第35至3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3376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儲字第109024668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8日合金壢新字第1090003052號函及其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乙○○詐欺案執勤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原審法院贓證物保管單、自由時報廣告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745卷第11至12、39至41、43、45至49、53至59、65至71、73、121至123、125至127、139、141頁;偵15772卷第27至28、39至40、49至51頁;偵16746卷第19、27、29至31頁;偵19027卷第27、33頁;審金訴288卷第29頁),並有上開SUGAR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臨時工、廚房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指派至伊家向伊面試之人及提供伊提款卡之人相關年籍資料,伊與「涂志豪」、「彥豪」及「郭暐增」都是透過LINE聯繫,伊沒有對方直接聯絡方式,伊不知道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工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4745卷第21頁;偵16746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於依報紙求職廣告與「涂志豪」「彥豪」及「郭暐增」等人聯繫前,與「涂志豪」「彥豪」及「郭暐增」等人並不認識,渠等之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雖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等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下旬從自由時報的應徵廣告接觸到對方,對方還有派人到伊家樓下面試,面試完後,對方說如果伊錄取,公司會計會聯繫伊,後續「郭暐增」就表示是公司會計聯繫伊並指示伊工作,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2張都是依公司會計「郭暐增」之指示去指定地點向他指派之人拿取,也是依公司會計「郭暐增」指示去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依上手指示把錢放在信封袋裡,再去指定地點交付給向伊收取款項之人,酬勞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14745卷第19至20頁;偵16746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之工作模式為:「郭暐增」係先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向「郭暐增」指定之人領取提款卡,進而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在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並自行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做為報酬,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的2%做為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郭暐增」係要求其先於指定之處所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持不明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郭暐增」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配合「郭暐增」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釣蝦場徵才,載有「誠徵
早晚班工作人員」、「時薪220元」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照片與被告將履歷表以LINE傳送予「涂志豪」之手機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4745卷第56至58頁),然此與上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記載時薪為220元計算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問過對方為什麼要到處領錢,為什麼不自己去領,伊在應徵工作還沒開始做的時候就這樣問,對方有說晚一點會帶我去公司,但伊沒有實際去過,因為我做過太多臨時工,怕問太多老闆會生氣,所以不敢問老闆太多;伊是因為要撫養我90多歲的父親,要賺錢才找這個工作;有時候伊看LINE對話不重要,很多奇奇怪怪的就會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38、40頁),可見對方雖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係替釣蝦場領取賭客把玩賭博性電玩之賭款,被告並未因而信服,而仍認此項到處領錢之工作有所可疑,並知悉受僱持他人金融帳戶領取其中款項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情,足認「郭暐增」委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提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出面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乃係「郭暐增」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郭暐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付給「郭暐增」指定之人,而此以方式參與「郭暐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等為「郭暐增」所提領之款項係「郭暐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郭暐增」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郭暐增」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旋由「郭暐增」指示通知被告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⒈本件係由「郭暐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姓郭之人都會打LINE跟伊講一個時地會有人來跟伊拿錢,伊前後有交給不同的人,總共有3個人等語(見偵14745卷第97頁;偵15772卷第61頁),是參與本案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郭暐增」、交付被告提款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告收取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㈤至於告訴人丙○○係109年8月7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至中華郵
政帳戶乙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5772卷第51頁),起訴書誤載告訴人丙○○係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匯款,雖有未洽;又被告係以其所持用SUGAR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陳誌賢 」以其所有裝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UGAR廠牌手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顯係誤載,惟均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3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郭暐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或合作
金庫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再由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共同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參與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3、103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為其提領金額之2%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應僅為6,860元〔即(18萬元+1萬3000元+15萬元)×2%=6,860元〕,原判決誤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7,000元,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本案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860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竟參與「郭暐增」所屬詐欺集團,並依「郭暐增」指示持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3人受詐款項,交付「郭暐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使告訴人3人蒙受損失,並難以追查受詐款項下落;並斟酌各告訴人受詐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臨時工、廚房工作等,生活開銷來源係向朋友籌借,先前會扶養父親,現在因經濟有困難,僅需照顧自己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說明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參與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為3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其內所裝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原審諭知主文及宣告刑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假冒為甲○○之孫子,致電甲○○,詐稱「因購屋要裝潢,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作金庫帳戶109年8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18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1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3萬元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2萬元109年8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1萬元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出售名牌零錢包及手提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作金庫帳戶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1萬3,5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1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3000元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丙○○之姪子,致電丙○○,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通話,詐稱「因合夥要周轉,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中華郵政帳戶109年8月7日下午3時5分許,15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6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6萬元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