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斷成參節之竹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峻(民國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甲○○、 陳冠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達(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和簡○宸(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因陳○達積欠林○峻新臺幣1,080元,雙方相約於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陳○達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還款。是日,陳○達之胞兄陳○文(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陪同林○峻在相約地點等候,然陳○達遲未抵達,林○峻則以手機傳送訊息催促陳○達,而在陳○達旁邊之甲○○不滿林○峻之催促行為,遂在電話中與林○峻發生口角。嗣於同日22時許,陳○達偕同甲○○、陳冠宇與簡○宸抵達上址,陳○達還款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竹棍毆打林○峻,致林○峻受有左耳及左耳後瘀青、左手肘瘀青、頭部血腫、胸腹痛等傷害。嗣鄰居 朱治澄 發現後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且扣得已斷成3節之竹棍1根。
二、證據:㈠被告王順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冠宇、陳○達、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文、朱治澄於警詢之陳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及持竹棍毆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催促友人,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及持竹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竹棍1支(已斷成3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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