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12月8日,均係在108年7月23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吳政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0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83號│105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7│105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67│7號、106年度偵字第67│││││99、6809、9339、9875號│99、6809、9339、987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實││號│、106年度矚訴字第7、│、106年度矚訴字第7、││審│││9號│9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決││號│、106年度矚訴字第7、│、106年度矚訴字第7、│││││9號│9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考││2-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