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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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法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他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4ng/m
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惟亦陳稱:其是何時施用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採尿前120個小時有施用,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審理時亦曾表示:「我是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警方今日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民國108年
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2段的一位叫 阿榮 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可見被告並非歷次供述之細節均相符一致,已難逕以被告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二)又被告於109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之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則被告上開檢驗報告既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亦難以此檢驗報告佐證被告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為真,更無從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而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於前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36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即為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未超出閾值,且其供述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自亦有可能係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之結果,是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