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伍陸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1.56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被告黃英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3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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