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機車,既已返還被害人 劉振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50號被告李朝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17日22時許,搭乘 石忠信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劉振碧之母劉張 簡澄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而予以發動電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振碧發現遭竊情事報警,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朝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振碧於警詢時之指陳,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