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盧世彬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1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EstaJaysonBalimbin(菲律賓籍,中文名 傑森 ,下稱其中文名)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直行,盧世彬自後將傑森撞擊倒地,致傑森受有左側上肢腕部挫傷、左側下肢膝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盧世彬於肇事後,明知傑森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傑森於警詢中,證人 陳俊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另有 陳文隆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照片13張、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後即撞擊前方告訴人EstaJaysonBalimbin(菲律賓籍,中文名傑森,下稱其中文名)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故本案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類型案件與本案之肇事逃逸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前開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傑森雖因被告肇事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經附近熱心民眾報案且後續自行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參偵卷第4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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