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益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之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造成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相關規定,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黄政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4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新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