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張慶璋
被   告  郭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15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3公
里300公尺處中線車道,高速行駛下,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尾包括後保險桿、後備們、備胎架、備胎蓋、排氣管、
右後門及後大樑等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修復部分支
出新臺幣(下同)89,601元(含工資54,956元、零件34,645
元),未修復部分估價24,955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23
,7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係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毀損
,並經送修、估價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光碟1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之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行車執照1紙、估
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6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至106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為為114,556元(其中
工資應為56,156元、零件應為58,400元),亦有估價單2
紙及統一發票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84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至於工資,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1,998元
(5,842元+56,156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400×0.369=2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400-21,550=36,850
第2年折舊值36,850×0.369=13,5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850-13,598=23,252
第3年折舊值23,252×0.369=8,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52-8,580=14,672
第4年折舊值14,672×0.369=5,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72-5,414=9,258
第5年折舊值9,258×0.369=3,4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9,258-3,416=5,8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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