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另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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