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KIMPAOYDANIELABELAGAN(中譯: 妮拉 )相對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7年12月20日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不識中文,票面上之中文均非抗告人所書寫,抗告人係在不清楚之狀況下簽立,事實上也並未借貸如票面所載之金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