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包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識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吸食器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堪認與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