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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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閔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閔可預見 黃伊弘 (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2樓「鐵道大飯店」內,所交付並請託其代為變賣之黃K金戒指6枚、白K金鑲寶石戒指1枚、黃K金手環1只(下合稱系爭金飾,係 趙文豪 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趙文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裕農玉市」 商店 內遭竊)等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係贓物亦願予牙保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搭乘黃伊弘騎乘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汾傑 所經營之「金滿億銀樓」後,黃伊弘在外等候,由陳聖閔持系爭金飾進入該銀樓,向陳汾傑佯稱系爭金飾係母親交代其出售,並出示身分證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金飾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汾傑,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陳聖閔並自上開得款中分得8,000元酬勞,餘則歸黃伊弘取得。嗣趙文豪發現金飾遭竊,於報警處理後自行詢訪同業,始自陳汾傑處得知系爭金飾去向,並轉知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趙文豪、陳汾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聖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黃伊弘之委託代其出售系爭金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金飾是贓物,當時是因黃伊弘遭通緝,身上未帶證件,又與「金滿億銀樓」曾有糾紛,且黃伊弘原本就從事K金買賣,伊始代黃伊弘出售系爭金飾,至於所分得之8,000元則是黃伊弘還伊之欠款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第17、31、33頁)。惟查:
(一)系爭金飾係告訴人趙文豪所有,於101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裕農玉市」商店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趙文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受 黃弘伊 之委託,持系爭金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汾傑所經營之「金滿億銀樓」出售,得款18,000元等情,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汾傑於警證、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立之金飾來源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6、19、21、22頁)、遭竊白K金鑲寶石戒指照片1紙(見警卷第30頁,其餘系爭金飾業經證人陳汾傑熔鑄為金錠,見警卷第11、21頁)附卷可按,亦堪予認定。是被告受黃弘伊之託代為出售之系爭金飾,確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牙保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就所牙保之物係贓物有所認識始能成立,然此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
1.被告至「金滿億銀樓」出售系爭金飾時,向該銀樓負責人陳汾傑表示系爭金飾係母親交代其將之出售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汾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伊弘說系爭金飾是朋友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黃伊弘叫我去金滿億銀樓賣,照著他跟我說的話跟銀樓老闆說,銀樓就會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顯然知悉黃伊弘有隱匿系爭金飾來源之意思,甚而先與黃伊弘議定系爭金飾來源之不實說詞甚明。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質問被告何以不直接告知銀樓系爭金飾是朋友的?被告回稱是因為系爭金飾中有女生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見被告已認識到如不羅織不實說詞,僅稱「金飾是朋友的」,一般銀樓業者可能會對系爭金飾來源是否合法產生疑慮而不願收買,此 益徵 被告本身知悉黃伊弘「金飾是朋友給的」此一說詞,憑信性不高;再者,倘物品來源正當,出售時只需據實以告即可,如尚需對來源加以匿飾始能出售,則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恐有疑竇,此為一般人之通念;被告既知黃伊弘就系爭金飾來源之說明缺乏憑據,復又要其對銀樓業者隱匿系爭金飾之來源,凡此種種,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黃伊弘交付之物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卻辯稱其完全未予懷疑,此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又「金滿億銀樓」僅係普通商家,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縱黃伊弘經通緝在案,亦無恐遭逮捕而不能親自前往變賣金飾之顧慮;又臺南地區可供進行貴金屬交易之銀樓業者眾多,倘黃伊弘曾與「金滿億銀樓」發生糾紛,又如被告所述經營K金買賣生意,自當知悉其他銷售管道,而可至其他銀樓業者處出售系爭金飾,並無一定要與「金滿億銀樓」交易之理;被告辯稱係因黃伊弘遭通緝,未帶證件,又曾與「金滿億銀樓」發生糾紛,始代其出售系爭金飾云云,有違情理,不足為其信任系爭金飾非贓物之合理理由,自難採信。
3.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自出售系爭金飾所得中分得之8,000元,係黃伊弘償還之欠款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請其說明黃伊弘此一借款之來源時,被告僅泛稱「是黃伊弘欠我和我弟弟的生活食宿費及借款,總計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就欠款之時間、各次金額等均無法為具體說明,則是否有此欠款之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上開8,000元為黃伊弘所給之酬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反面),而未為上開抗辯,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尤其檢察官已在偵訊時質問被告:「為何轉手賣個東西就可以拿8,000元?」(見偵卷第9頁反面),倘該8,000元確為黃伊弘所還之欠款,被告為自己之利益,當立即告知檢察官,而無不予抗辯之理,然被告當時仍未為此抗辯,延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改稱該8,000元係還款而非酬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無非係為避免遭認定與黃伊弘朋分出售系爭金飾所得之不利後果,始飾詞狡辯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8,000元並非酬勞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金飾可能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已有預見,仍願代為變賣,主觀上顯係基於倘系爭金飾係贓物亦願代為出售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系爭金飾為贓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均屬之。
本案被告對系爭金飾為贓物已有預見,仍受黃伊弘之委託,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並以其自身之名義出售系爭金飾,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居間轉售行竊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無形中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並致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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