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78號異議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曾壬宏 、 邱坤興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58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聲請之調查,法條既未明文需提出債務人之保險公司投保之種類、保險金額等釋明資料,執行法院宜予准許,蓋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績效,於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非公家機關,亦非檢調單位,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公司投保之種類、保險金額等釋明資料一事,並非異議人有能力所得為之,異議人僅盡查報義務以為足,法律並未課以苛刻之高度義務,是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公司之投保種類、保險金額,於法顯有未合,更致異議人無法順利實現債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3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狀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88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相對人等有投保於欲聲請之保險公司之釋明文件等足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兩次合法通知後,仍拒絕補正,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