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守樺 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處罰範圍較修正前廣,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明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日晚間至翌日(3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騎樓竊取告訴人 張孝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騎乘上路,嗣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30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被告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不足以構成累犯,惟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治規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且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損害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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