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仁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0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戒治,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自90年間起,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刑確定,迄至101年7月31日因施用毒品等罪獲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王仁宇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家中(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分別於10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5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之「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3-5頁、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3-5頁)。
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