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BEAHSODIKIN(中文姓名:卓北阿,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1
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OBEAHSODIKI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TOBEAH名義之印尼國護照(張貼TOBEAHSODIKIN照片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TOBEAH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張貼TOBEAHSODIKIN照片壹張、簽證號碼0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OBEAHSODIKIN(中文姓名:卓北阿)係印尼籍女子,曾兩度在我國擔任監護工(前居留期間民國91年8月1日至94年
8月1日;96年8月30日至97年2月28日)。於97年2月28日出境後,為求再度來我國工作,竟先於102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國境內,以印尼盾80萬元之代價,透過擔任仲介、已成年之印尼籍人「SAKUR」取得載有不實姓名「TOBEAH」、出生日期「68年12月17日」等年籍資料及印有TOBE
AHSODIKIN本人相片之偽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TOBEAH」本人而於同年2月27日核發簽證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居留簽證(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故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TOBEAHSODIKIN取得上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持上開偽造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辦理入境手續,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證照查驗公務員將「TOBEAH」及不實年籍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移民署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作成紀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TOBEAHSODIKIN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嗣TOBEAHSODIKIN於同日前往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時,經該服務站人員比對指紋系統查出其真實姓名身分為TOBEAHSODIKIN,並扣得其前次入境時申辦之TOBEAHSODIKIN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0、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之外國人與收容所指紋建檔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印尼移民局於96年8月1日及102年1月15日核發之該國護照、我國於96年8月30日及102年1月15日核發之居留簽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OKD外籍勞工居留證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被告93年8月1日申請補發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均係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持偽造證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TOBEAH名義之印尼國護照(張貼TOBE
AHSODIKIN照片1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TOBEAH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張貼TOBEAHSODIKIN照片1張、簽證號碼000000000000號)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1項第12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