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其銘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PUB內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而被告雖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車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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