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錫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延長羈押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9日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收受本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透過他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22日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其羈押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19日(即星期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112年1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甚明。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