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司繼字 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聲請人 梁皓熏 聲請人 梁皓翊 聲請人 王任廷 聲請人 王煒佑 法定代理人 梁宇辰 聲請人 黃宇陞 聲請人 王聿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柏崴
王詩佳 聲請人 王宇曦 法定代理人王詩佳
王佩文 聲請人王詩佳聲請人 王任斌 聲請人 王詩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呂淑梅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梁皓熏、梁皓翊、王任廷、王煒佑、王詩佳、王任斌及王詩琪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黃宇陞、王聿帆及王宇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呂淑梅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梁皓熏、梁皓翊、王任廷、王煒佑、王詩佳、王任斌及王詩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黃宇陞、王聿帆及王宇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梁志銘 、 梁志男 、梁宇辰、 梁志華 及 梁芮真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梁志男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梁芮真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0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梁志銘與梁宇辰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梁志華未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人梁志華已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53號),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梁志華既已為聲明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梁皓熏、梁皓翊、王任廷、王煒佑、王詩佳、王任斌、王詩琪、黃宇陞、王聿帆及王宇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