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0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 元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000(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15日112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第41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3月21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24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7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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