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俐蓁居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75附9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俐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俐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書贅載「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①109年12月2日至3日②109年12月4日至5日③109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10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7、34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6日111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709號(編號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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