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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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鉦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89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鉦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鉦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近,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程度低,重複非難程度不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6日112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2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8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