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1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大廳碎念罵髒話,為警據報當場處理,見其桌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經被告同意至上址租屋處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將其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凱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6.885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87號鑑驗書及所附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淡褐色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6.885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2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3K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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