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GB048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 楊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37─NU號車)途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一點六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48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且因楊雅玲陳明真正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揭時間駕駛3237─NU號車行經上開處所,惟該測速使用之儀器,可能為美製之StlkerATS測速儀,該測速儀用來測定物體之加速率,只能用於運動項目,不適用於執法,原處分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楊
雅玲所有之3237─NU號車,途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一點六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開立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且因楊雅玲陳明真正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交通部公路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0七九五四號函附之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各一份,可稽。
㈡本件違規之舉發,係根據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照相,而該測速
相片之下方,顯示係由設置於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一點六公里處、器號為UX017624號之雷射測速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十七秒許,測得行經該處之3237─NU號車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等紀錄,且上開器號UX017624號之雷射測速儀,係LTI牌,規格為一二五Hz照相式,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且該雷射測速儀僅一次對準一車測速,一經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而在上揭時地透過對準鎖定3237─NU號車進行偵測之方式,測獲該車超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0二七七五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及彩色測速採證照片一張可憑,則本件用於測速照相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並非異議人所指不適於執法使用之StlkerATS測速儀,且該雷射測速儀於上開時地測速拍照之時,係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復以單一鎖定瞄準3237─NU號車之方式,而測得該車於上開時地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結果,應足以排除誤判之可能性,而可採信。
㈢從而,異議人駕駛之3237─NU號車,於上揭時地,行
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過最速限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裁決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