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間有嫌隙,而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乙○○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乙○○之祖母 陳吳金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乙○○之後方接近,以鐵鎚(無證據證明為甲○○所有)敲擊乙○○左肩胛部分,致乙○○當場倒地,受有左肩胛部約4×2.5公分淺瘀腫之傷害;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出庭作證,就要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未打傷及恐嚇告訴人乙○○等語。經查:
(一)甲○○於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並看見乙○○及陳吳金鳳;乙○○受有左肩胛部約4×2.5公分淺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吳金鳳、 周益田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他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4頁、第5頁、第9頁),復有阮綜合醫院97年2月14日97診字第1261462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他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其與陳吳金鳳欲至法院開庭,行經高雄市○○路○○號前,適被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見其便以鐵鎚自其後方敲擊其左肩胛,其因而倒地,陳吳金鳳便大喊救命;被告臨走前向其恫稱:「如果出庭作證,就要給你死」等語明確(偵他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9頁);又證人陳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其與告訴人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剛好被告騎乘行經該處,被告見到渠等便持鐵鎚自被害人之後方敲擊,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告訴人出庭作證,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綦詳(偵他卷第10頁、第11頁;偵卷第9頁);且證人周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看見一名年約40多歲之男子手持鐵鎚自一名年輕人後方敲擊伊左肩胛,該年輕人因而倒地,旁邊站了一位老婆婆,係年輕人之祖母;警方所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便是該40多歲之男子等語明確(偵他卷第8頁、第9頁;偵卷第5頁)。
觀之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均相符,又被告亦承認當日確實於上開地點遇到告訴人及證人陳吳金鳳,且觀之前揭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時間為97年2月14日,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部約4×2.5公分淺瘀腫之鈍器傷(偵他卷第13頁),與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就時間、受傷部位及致傷原因均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開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吳金鳳係告訴人之祖母、證人周益田與告訴人之親友 陳志誠 、 陳和平 販賣鞋子,故認該2人為迴護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周益田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其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偵他卷第8頁、第9頁),而證人陳吳金鳳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所述均實在等語可參(偵他卷第11頁);且渠等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偵卷第6頁、第11頁),且證人陳吳金鳳、周益田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與上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之傷勢部位、致傷原因均相符,足認該2人前開所述內容均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陳吳金鳳、周益田證述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家族間縱有債務及訴訟上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以前揭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