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人 胡明義 即被告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簡上字349號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並未恐嚇 陳俊昇 ,因陳俊昇挾怨報復,致98年簡上字349號誤判請求人有罪,請求刑事補償等語(詳聲請狀)。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經本院97年審簡字6885號簡易判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簡上字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聲請再審,但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及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且本院98年簡上字349號判決,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前科表及判決書、裁定可佐。
四、稽諸上開說明,本院98年簡上字349號並非無罪判決,迄未經再審等程序撤銷改判,又無執行或羈押逾原判決刑期等情形,請求意旨就本院98年簡上字349號聲請刑事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