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陳○○逝世後,該公司即以於82年8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推選 陳清忠 為董事長之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議事錄及經濟部商業司收文單可稽。陳清忠既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之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亦可參照。經查:㈠原告之董事原為 蔡曾金葉 、丙○○及被告3人,嗣因蔡曾金葉於民國93年9月6日死亡,丙○○則因轉讓持股超過1/2而依法當然解任,致原告之董事僅餘被告1名,而因原告之董監事任期已於91年6月6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95年11月14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仍未於期限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日即95年11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原告之股東名簿、股東出資證明、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4至96頁)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29100、0950075896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蔡曾金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稽,自堪信真實。㈡又原告股東 孫傳宗 經高雄市政府許可後,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96年1月8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嗣選 任甲○○、 孫安伶 及丙○○為董事,並由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9150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96年度第1次(96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證,亦堪認為真實。㈢至被告以:孫傳宗非原告股東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孫傳宗於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以股東身分召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而經被告供擔保後,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並已於96年1月5日對孫傳宗及原告為送達,而認原告股東孫傳宗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基於無效決議所選舉之董事長甲○○,自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有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69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所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然甲○○既如前述係以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將之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董事3名,分別為訴外人蔡曾金葉、丙○○及被告,後因蔡曾金葉死亡,丙○○轉讓持股超過1/2,致原告之董事僅餘被告1名,並由被告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負責人蔡曾金葉之印章各1枚(下稱系爭印章)。又原告並未依高雄市政府限期通知於95年11月14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原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日當然解任。嗣原告之股東孫傳宗已於96年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選任甲○○、孫安伶及丙○○為董事,並由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代表原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產生,被告即無再持有原告印章之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持有登載於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印章欄所載「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載「蔡曾金葉」之印章各1枚,返還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仍為原告之股東,對系爭印章自有保管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捨棄系爭印章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捨棄,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