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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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171之1號前,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0元,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允諾分期如數賠償,惟並未依約履行,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77元,卻未說明應如何付款,被上訴人迄仍未給付,且原審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00元,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