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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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4月下旬某日,見網路上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之行動電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告知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11日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並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同縣市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阿光」,而供「阿光」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以網路援交為由,並至ATM櫃員機進行身分確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至設於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凌晨0時56分及0時58分許將18,000元及1,000元匯入至甲○○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7年1月25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97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字第5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就此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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