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證明本件點閱召集令送達時,被告因詐欺案件通緝中,且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無法申報居住處所之正當事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離開家裡忽略掉,原戶籍一直未變更,亦未向兵役單位申報云云。然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科刑,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立法意旨在於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為國人所熟知之常識,尤其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參照),以免因不知法律,觸蹈法網,並善盡後備軍人防衛國家之責任。本件被告因故停役,屬兵役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後備軍人,自已知悉其上開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如有戶籍遷移或未居住戶籍地時,應善盡遷移登記或通報義務。其於偵查中既已自承離開原戶籍地址,然竟無故未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申報,亦未以其他適當方法使戶役政單位知悉其動向,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是其辯稱無避免召集意圖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亦即應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並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刑度較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誠屬不該,惟其因故停役,目前已經後備除役,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五、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相關法律,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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