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5年度簡字第
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86年訴字第1102號(臺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8月間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630號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故聲請將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86年訴字第1102號(臺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1年
8月間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630號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之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甲○○前案之手段係以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與後案係以虛開銷項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相仿,且查後案之行為時間點91年8月間,係於前案宣判之日92年8月28日前,故被告於前案案件審理中,竟不知警惕而為相類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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