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中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 薛化元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2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嗣以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件提出申請時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向 趙大 全體繼承人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應繼分」(本院卷第171頁)。另於10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訴之聲明(二)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6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4月11日申請賠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7-258頁)。最後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4月11日申請賠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4頁、第243頁、第258頁、第314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趙大於民國36年間遭遇二二八事件,據其叔父及當年知情者轉述,趙大於高雄壽山要塞事件發生不久後,受農會委託駕駛牛車載肥料往小港方向途經苓雅寮時,遇警察攔阻並被誣指偷竊肥料,趙大遭逮捕羈押及毒打並用木槍攻擊,導致趙大頭破血流、肋骨斷裂,全身重傷昏迷被扛回家送至醫院救治,需終身接受治療,無法工作(下稱系爭事件),原本家境良好不得已陸續變賣家產。系爭事件造成趙大肉體及精神上陰影,因恐遭人報復,趙大至過世前都不敢對其透露內情等語,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填具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申請書、受難事實陳述書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事件受難者賠償金(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6年12月29日(106)228貳字第11106147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趙大系爭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案,提經被告106年12月25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系爭事件經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等機關、該會保存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檔案及查詢國立臺灣圖書館(臺灣新生報南部版、中華日報),並無趙大因系爭事件受難之資料,本案證據不足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未調查事實,原處分未將證人 呂玉意 之受訪紀錄列入,此外, 李金雄 亦可為證人,原處分就證人 趙水柱 受訪紀錄亦避重就輕。依當時係社會背景政治狀況,無論官方或媒體報導內無趙大相關紀錄或資料,均屬正常。原告就趙大之受難,請求以最高賠償額600萬元,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為66萬6,666元。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1日申請賠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4頁)。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為調查系爭事件真相,前函查檔管局、國安局、國防部後指部、軍情局、國防部憲指部、高雄市後指部、高雄市調處、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及苓雅分局等機關,並經查詢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及檔案結果,均查無相關文件或檔案。被告派員親訪 趙評 、趙水柱及呂玉意三人,並製成訪問紀錄;至李金雄不同意被告派員前往訪查,並陳明其不清楚系爭事件等語。另原告檢送臺灣新生報資料,仍無系爭事件之相關記載;被告派員至國立臺灣圖書館查閱36年2月至5月間之臺灣新生報南部版及中華日報,亦查無系爭事件相關報導資料,是被告已善盡查證及調查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故計算起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6號、97年度裁字第1341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不可閱訴願卷第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而原告住所為高雄市苓雅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0月20日,復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訴之聲明(二)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第2項)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84年10月7日起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第3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102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4年。」,原告申請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父趙大因系爭事件受難,而依二二八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申請給付賠償金,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法即須先向被告申請給付賠償金,經被告作成准許之處分後,始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給付。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且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既未作成准許核發賠償金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未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一般給付訴訟,因未有被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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