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被告 陳文炎
陳文俊 陳金水 張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國賀 被告 陳順來
曲霈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博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鎮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鎮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鎮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宜芳 陳景全 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97.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09年7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56.4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面積之土地,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文炎、陳文俊、張月、陳景全、陳景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97.8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09年7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炎、陳文俊、張月、陳景全、陳景富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97.8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774、773、772等地號土地,前開773地號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774地號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前開772地號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即利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09年5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中虛線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銜接前開774地號鄰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772地號鄰地之柏油路面公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另南鄰776、777、778、78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鄰783、782、782-1、78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蓋有圍牆與系爭土地分隔,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鄰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種菜與其他不知名作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鄰762-1、761、761-9、761-11、761-10、76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但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依外觀為兩棟建物,內部均堆放雜物及農機,據被告陳景富稱前開建物為被告陳金水及訴外人 陳金堂 所興建,陳金堂死亡後,由被告陳景富、陳景全共同繼承,目前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之人為被告陳金水與陳金堂之配偶 陳郭秀英 ,前開建物外觀均已老舊,但仍堪使用。編號B建物內部係堆放雜物,編號C建物則堆放床鋪、衣櫃、衣櫥等物品,前開建物實際上為2間房間及1間衛浴間,依外觀均已老舊,除前開衛浴間似有人使用外,其餘僅堆放前開物品。編號D建物,靠北側設有門扇,經對內查看為堆放家具處,其餘則無法觀察內部陳設,但前開建物依外觀已老舊,惟仍設有電錶,據在場被告陳文俊稱前開建物係被告陳順來所占有使用,並非被告陳文俊、陳文炎使用。編號E建物內部有神明廳、臥室、廚房,前開B、C、E建物均為被告陳文俊、陳文炎共同占有使用。編號F建物門牌號碼為「好收11號」,外觀仍十分新穎,目前為被告陳順來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G建物門牌號碼為「好收11之1號」,內部堆放紙箱及雜物,外觀十分老舊,目前為被告張月所占有使用。編號H建物門牌號碼為「好收9號」,門前有停放車輛,南側部分為設有鐵牆、鐵門之空地供停放車輛使用,據在場之 謝秋淋 稱前開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編號I建物目前係堆放雜物,據被告陳景富稱為其與被告陳景全共同占有使用。編號J建物供停放貨車與堆放雜物使用,據被告陳金水之子陳家雄稱,前開建物目前為被告陳金水所占有使用。編號K建物門牌號碼為「好收8號」,內部當神明廳、臥室、廚房、客廳使用,據被告陳景富稱前開建物目前由被告陳金水、陳景全、陳景富共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但仍堪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人口尚稱集中,交通往來不便,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有本院109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亦有前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09年5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共有人姓名欄之 張順來 ,已更正為陳順來)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2240分之250
二、被告陳順來224分之27
三、被告曲霈臻13440分之250
四、被告謝博舜13440分之250
五、被告謝鎮豐13440分之250
六、被告謝鎮毅13440分之250
七、被告謝鎮宇13440分之250
八、被告謝宜芳13440分之250
九、被告陳景全8960分之747
十、被告陳景富8960分之747
十一、被告陳文炎2240分之187
十二、被告陳文俊2240分之186
十三、被告陳金水4480分之747
十四、被告張月3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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