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件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4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李美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約3成,就是新臺幣(下同)11,970元,營業額約39,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志琦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足參,並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1│FILA衣服│33件│├──┼─────────┼────┤│2│ADIDAS褲子│9件│├──┼─────────┼────┤│3│北臉褲子│34件│├──┼─────────┼────┤│4│北臉衣服│88件│├──┼─────────┼────┤│5│UNDERARMOUR褲子│13件│├──┼─────────┼────┤│6│UNDERARMOUR衣服│238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14號被告李美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伶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市場擺攤販售衣服。其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FILA」商標圖樣(下稱FILA商標)、「00000000」、「00000000」之「THENORTHFACE」商標圖樣(下稱北臉商標)、「00000000」、「00000000」之「UNDERARMOUR」商標圖樣(下稱UNDERARMOUR商標)、「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商標圖樣(下稱愛迪達商標)分別係斐樂盧森堡股份有限公司、諾菲斯服飾公司、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或販賣仿冒上開FILA商標、北臉商標、UNDERARMOUR商標及愛迪達商標商品;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FILA商標、北臉商標、UNDE
RARMOUR商標及愛迪達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7年
4月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菜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攤商購買之使用上開FILA商標、北臉商標、UNDERARMOUR商標及愛迪達商標衣服500餘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前開購得之衣服於同年4月底不詳時間起,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前開攤位,出售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警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上址水湳市場執行掃蕩仿冒品勤務,查悉上情,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
三、案經昂德亞摩公司委任 馮昌國 律師、 連家麟 律師、楊志琦,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斐管字第10706002號函既檢附檢視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7日電子郵件暨檢附鑑定報告及市值估價表等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3份、商標註冊資料4份、侵權市值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販賣仿冒上開FILA商標、北臉商標、UNDERARMOUR商標及愛迪達商標圖樣之商品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3399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100餘件,
1件販售399元、3件1000元,採最有利被告之算法即以販售100件、售價3件1000元計之,計算式:100*33+339=33399)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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