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陳大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陳山
陳路 陳清蜂 陳彥均 陳建宏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楊菊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楊菊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收益,復兩造未訂有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或期限,爰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陳楊菊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79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負擔,又因上開喪葬費用係原告先行墊付,故應扣除該費用後予以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楊菊所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各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楊菊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且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陳陽菊 支出喪葬費用263,790元,應扣除後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而被繼承人陳陽菊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均未爭執。是以,前揭費用係被繼承人陳陽菊為籌辦治喪事宜支付之喪葬費用,又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前述金額後,再分配遺產,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楊菊所遺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價值(│分割方法│││││新臺幣)││├──┼───┼─────────────┼────────┼───────────┤│1│土地│嘉義縣○○鄉○○○段 平溪小 │2/3│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段864地號││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嘉義縣○○鄉○○○段266地│1/2│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號││應繼分比例分配。│├──┼───┼─────────────┼────────┼───────────┤│3│土地│嘉義縣○○鄉○○○段266-1│1/2│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地號││應繼分比例分配。│├──┼───┼─────────────┼────────┼───────────┤│4│土地│嘉義縣○○鄉○○○段266-2│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應││││地號││繼分比例分配。│├──┼───┼─────────────┼────────┼───────────┤│5│土地│嘉義縣○○鄉○○○段266-3│1/2│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地號││應繼分比例分配。│├──┼───┼─────────────┼────────┼───────────┤│6│土地│嘉義縣○○鄉○○○段272地│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號││應繼分比例分配。│├──┼───┼─────────────┼────────┼───────────┤│7│土地│嘉義縣○○鄉○○○段273-2│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地號││應繼分比例分配。│├──┼───┼─────────────┼────────┼───────────┤│8│土地│嘉義縣○○鄉○○○段517地│1/3│由兩造按照附表三所示之││││號││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楊菊所遺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元)││├──┼────────────┼───────┼────────┤│1│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定存)│100,000及所生│││││孳息││├──┼────────────┼───────┤││2│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定存)│300,000及所生│應扣除喪葬費用││││孳息││├──┼────────────┼───────┤263,790元後,餘││3│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定存)│400,000及所生│││││孳息│款按附表三之應繼│├──┼────────────┼───────┤││4│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定存)│200,000及所生│比例分配││││孳息││├──┼────────────┼───────┤││5│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定存)│200,000及所生│││││孳息││└──┴────────────┴───────┴────────┘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大陣│1/5│1/5│├──┼────────────┼─────┼────────┤│2│陳山│1/5│1/5│├──┼────────────┼─────┼────────┤│3│陳路│1/5│1/5│├──┼────────────┼─────┼────────┤│4│陳清蜂│1/5│1/5│├──┼────────────┼─────┼────────┤│5│陳彥均│1/15│1/15│├──┼────────────┼─────┼────────┤│6│陳建宏│1/15│1/15│├──┼────────────┼─────┼────────┤│7│陳怡如│1/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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