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幾乎未給付家庭生活費,還每日酗酒,酒醉後辱罵家人,令原告不堪其擾,遂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住家。又兩造自107年分居迄今,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雙方分居期間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登記,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幾乎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每日酗酒,酒後有時會辱罵家人,遂自107年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長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平常未工作賺錢養家,家中開銷均由原告支出,且被告不僅天天喝酒,酒後回來會大吵大鬧,一個星期至少有3、4次,有時候還會辱罵原告、弟弟及伊。兩造分居應係原告沒有辦法再跟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帶伊跟弟弟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丙○○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渠等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原本同住,然被告婚後未賺錢養家,家中開銷多由原告獨力負擔,且被告酗酒情況嚴重,酒後情緒不穩,有時亦會辱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致原告經濟、心理壓力極大,不堪忍受離家已認定如前,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佐以原告自107年已離家分居、堅決不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而上開破綻應係被告之行為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健康情形無異,工作及收入穩定,現階段因獨力扶養兩名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經濟雖不寬裕但尚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而和親友同住亦能相互照應。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不適任之處,而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已就讀高中、職以上,生理照顧需求減低,情感支持、陪伴等心理層面需求提升,依聲請人所描述之家庭成員過往至今的互動情形,相較於相對人,其更能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為早上八點至晚間六、七點,週休星期六、日,逢國定假日休假,下班、假日期間原則上多在家中,會和未成年子女閒聊生活事宜,若未成年子女有接送等需求也都能予以配合,評估相對人所安排之親職時間,可供未成年子女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居處為兩樓半之連排透天厝,座落於住宅區,有獨立空間供兩人同房使用;住家行走路程10分鐘內即有賣場、市場、超商、小吃店等商家,亦便於搭乘公車;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居住於此約兩年,熟悉且習慣該處環境,評估該處所之空間足夠使用,周邊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主要擔負教養之責甚至經濟重擔,故期待若離婚後仍由自身單獨行使親權,且不會干涉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也無意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能自主學習,學業表現無須其操心;在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階段時,因考量學校風評等,讓兩人就讀嘉義市之學校,而非原學區之國中;高中、職階段則尊重兩人自身想法;惟因未成年子女1今(109)年將就讀大學,且無意申請就學貸款,聲請人評估自身實無力負擔高額學費,故就現實考量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討論,經討論後未成年子女1決定大學就讀夜間部,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所需費用及完成學業。6.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和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也知悉兩人之手機號碼及目前居住處,兩造若離婚後,不論親權歸屬於哪一造,另一造應有能力自行聯繫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已超過16歲,考量兩人具獨立思考能力,並有自身想法、意願及生活安排,實難以制式化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宜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7.其他具體建議:因起訴狀內容未有相對人(乙○○)之聯繫電話,本會透過掛號方式郵寄,並成功寄送訪視通知單予相對人,請其接獲通知後,於三日內速與本會聯絡,惟相對人未曾主動來電,僅傳真一份內容語意不詳之文件(如附件),也未留有聯絡方式,致未能進行訪視以了解其對於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或扶養費之相關想法,致難予以綜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開庭陳述之內容等自為裁定。
3、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在親職及教養能力、居家環境等方面尚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丙○○、丁○○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實際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陳述希望其等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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