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龍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允楓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林允楓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5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跨越至對向車道,適有 謝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允楓再擦撞由 張曉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巧玲因此受有左第2、3、4蹠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林允楓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測得林允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巧玲、證人張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查獲違反
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損及現場照片30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前揭酒醉駕車及過失情狀而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巧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除撞及告訴人之人、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擦撞證人張曉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其受有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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