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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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君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隨後在該便利商店門口路旁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 鍾仁亮 在對向路旁亦不當穿越道路欲前往該便利商店購物,因而遭受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外傷、腦梗塞之傷害,經送往長安醫院急救後於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再於同年10月1日轉往臺中市中區仁愛醫院治療,於同年10月13日再轉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重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仁亮之配偶 徐佑榮 及其子 鍾尹倫 、其女 鍾尹芝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尹倫於偵查中(見相卷第34頁)、證人徐佑榮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3頁、第34頁至第35頁)證述被害人鍾仁亮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說明、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6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之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而被害人鍾仁亮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梗塞之傷害,導致敗血症、呼吸衰竭,送醫救治延至107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有長安醫院病歷、加護個案治療單、呼吸器使用記錄單、轉院病人交班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580號函暨檢送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2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撞擊被害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鍾仁亮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6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至被害人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致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經濟僅有靠配偶在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鍾尹倫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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