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配偶林○○(詳卷附年籍資料)任職於甲○○所經營「美兒優幼稚園)(址設:嘉義市○○路○○○號)期間,遭甲○○多方刁難騷擾甚而藉故使之離職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美兒優幼稚園」欲向甲○○興師問罪,適在該幼稚園門口恰見甲○○正欲駕駛幼稚園廂型車離開,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該幼稚園廂型車駕駛座車門,徒手以拳頭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左眼眶、左臉頰挫傷皮下紅、瘀腫、鼻出血及左眼瞼擦傷及角結膜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甲○○於警、偵訊筆錄、監視攝影機錄製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機錄製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發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獲知告訴人對其配偶施加性騷擾而提起告訴(業經本院判決),豈料告訴人猶藉故迫其配偶離職,使之身心受創,被告乃一時憤恨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公益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示遷善意念,有捐款收據附卷可查。又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後,多次到場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依期前往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報到單2紙(見調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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