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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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財祐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西街時,因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在街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黃佑廷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開車正面衝撞機車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面板、下三角架、前輪圈、煞車碟盤、輪軸心損壞(正面受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