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4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另案刑期,其原強制戒治期滿日92年2月6日。然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鎮○○里○○街○○號2樓之1住所及附近旅社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入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每2至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㈠94年4月26日甲○○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依規定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採取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陽性反應,因而查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94年5月27日0時15分許,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接獲民
眾報案,遂通知巡邏警員至屏東縣○○鎮○○里○○路「細心堂」廟前,見甲○○形跡可疑,並於廟內廁所查扣容裝紅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又發現甲○○左手肘內側有針孔痕跡,遂予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甲○○遂向上開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事,隨後警方徵得甲○○之同意至警察局採集其尿液,並以初步檢驗試紙驗出其尿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甲○○始向警員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4月26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排放之尿液及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4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另案刑期,其原強制戒治期滿日92年2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於94年4月29日14時49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時 陳明 在卷,爰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