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家屬未在99年6月11日發現郵局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頁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因此前述之送達不合法,抗告人無從知悉送達係何文件或係廣告物。後經家人於99年6月23日領訖,此係重新送達,送達效力應自該日起算,否則剝奪抗告人聲明異議權利,且該送達證書未送回附卷,亦有缺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裁決書之合法寄存送達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裁定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0.74MG/L),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受處分人並已繳交4萬元給國庫完竣,不宜再處以行政罰,受處分人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請求撤銷原處分裁決,使受處分人不受再次處罰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方告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6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然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泰山貴子路郵局,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月22日函暨網路郵局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附卷,然本件裁決書既業經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登錄相關資料於網路,亦有網路郵局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嗣經受處分人家屬於99年6月23日領訖,該行政文書上亦載有「進口日期99/06/11」等語,有妥收執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11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住所位於臺北縣泰山鄉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99年7月5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7月3日,為週六之休息日,延至同年月5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顯不合法。抗告人以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未製作兩份,分別貼於應黏貼之處,認為該送達不合法云云,然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寄存送達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難認該裁決書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查核送達不合法之事項,僅空言指摘,實難遽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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