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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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 魏碧琦
魏蘭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靳意芳 、 梁靈芝 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向伊等謊稱,願投資伊等所經營公司之資產,伊等乃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以(乙方)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名義,與相對人靳意芳以(甲方)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農發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梁靈芝)、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名義,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以新台幣(下同)2億6仟萬元買受乙方2公司之股權70%,並承接乙方2公司對合作金庫、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 黃鳳林 等之實際債務。嗣於96年1月17日就實際債務及雙方權利義務,再簽立「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書)。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伊等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代償契約書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靳意芳返還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由抗告人魏碧琦所交付合泰公司等8枚私章;請求相對人梁靈芝返還訂立系爭代償契約書時,由抗告人魏蘭琦所交付合泰公司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油羅段、合興段等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當事人雖列為林農發公司、地球
公司,事實上係由相對人 勒意芳 與梁靈芝母女主導;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取得系爭印章及權狀,伊等解除上開契約書後,請求返還上開印章及權狀,自有系爭代償契約第10條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適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代償契約之地點,均在新竹縣橫山鄉
或竹東鎮;相對人同意代償之債權人包括土地銀行等營業所,均在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人之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管轄。
㈣本件雖係訴請返還權狀等之訴訟,但實際上為土地所有權管
理之爭執,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系爭權狀所載土地即原法院管轄。
㈤因本件代償契約所生確認南河公司、合泰公司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之訴,由原法院管轄,更足認原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魏碧琦、魏蘭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相對人靳意芳、梁靈芝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靳意芳之戶籍設於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街○○號、相對人梁靈芝之戶籍設於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街○○巷○○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
抗告人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梁靈芝「住台北市○○街○段○○號5樓」,尚有誤會。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東縣、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代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若涉
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系爭代償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然:
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甲方林農發公司(負責人:梁
靈芝)、地球公司(負責人: 趙建雄 ),乙方為南河公司(負責人: 魏劉春杏 )、合泰公司(負責人:魏蘭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
⒉系爭代償協議書之前文記載「緣因『地球公司、林農發公
司』(以下統稱甲方)前與『合泰公司、南河公司』(以下統稱乙方)雙方就座落於新竹縣○○鄉○○段、合興段、內豐段等土地…,合辦事業及土地權利移轉等事宜,今再就實際債務清償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達成協議」;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載為「(甲方)保證代償人:⑴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雄。⑵林農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靈芝。(乙方)債務人:⑴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魏蘭琦⑵南河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劉春杏(魏碧琦代)」,有系爭代償契約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8頁)。
⒊據上,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立約人係甲方「林農發
公司、地球公司」及乙方「南河公司、合泰公司」,系爭代償契約書第10條有關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僅存在「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與「南河公司、合泰公司」之間,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立約人,不受系爭代償契約書第10條有關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難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當事人雖列為林
農發公司、地球公司,事實上係由相對人勒意芳與梁靈芝母女主導;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取得系爭印章及權狀,足認本件合於代償契約所約合意管轄云云,惟抗告人此等主張是否屬實,均係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明文;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立約人,不受系爭代償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抗告人再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代償契約書第10條合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之立約人,詳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代償契約之地點,均在新竹縣橫山鄉或竹東鎮;相對人同意代償之債權人包括土地銀行等營業所,均在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云云,縱然屬實,惟此仍為「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與「南河公司、合泰公司」間依「契約」所訂定之清償地,與兩造無關,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代償契約書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管轄,亦非有據。
五、抗告人又主張:本件雖係訴請返還權狀等之訴訟,但實際上為「土地所有權管理」之爭執,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系爭權狀所載土地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14條係就「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內容,詳如前述,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陳述,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抗告人復主張:因本件代償契約所生確認南河公司、合泰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管轄,更足認原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但「南河公司」、「合泰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無關,該事件依法由原法院管轄之結果,本案不受其拘束。
七、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