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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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7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豐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瑞豐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