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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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祈雄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祈雄因友人 林清吉 積欠借款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其所有鐵鎚1把藏放於衣服內,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林清吉住處催討欠款,經林清吉開門進入;詎許祈雄竟因向林清吉討債未果,即萌生殺人犯意,尾隨林清吉進入二樓房間,趁林清吉不及防備之際,以腳踹林清吉臀部,林清吉因而倒臥於床墊上,但隨即起身欲抵抗,而許祈雄竟以棉被壓住林清吉,許祈雄明知以鐵鎚朝人體致命要害之頭部揮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上述預藏之鐵鎚,接續朝林清吉之頭部多次擊打,致林清吉右側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許祈雄迅即逃離現場;林清吉則於負傷下樓求救途中,因傷重而昏倒於一樓客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林清吉之子 林威宏 自二樓下樓,見林清吉全身是血趴在一樓樓梯口,以為林清吉下樓不慎摔倒,隨即撥打110求救,慌忙中錯撥119。經消防隊通報,員警趕往現場將林清吉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許祈雄於行為後,隨即於同日午間12時52分許,將上情告知里長 吳東杉 ,吳東杉則聯絡議員助理 張敏男 ,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許祈雄由吳東杉、張敏男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上述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員警帶同許祈雄返回其住處,扣得上述行兇所使用之鐵鎚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林威宏、 林純愉 、吳東杉、張敏男、 李中明 、 張良帆 、 陳怡君 、 羅錦浩 、 張惠芬 、林義傑、 賴英美 及 黃憲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祈雄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許祈雄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威宏的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清吉簽發之本票5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現場採證照片36張、新莊分局轄內林清吉遭重傷害案初步勘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勘驗筆錄、解剖照片4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237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0頁、第13至20、23至58、62、63、73至94、107至112頁、偵17290卷第24頁),以及扣案鐵鎚1把可證。被告許祈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接續持鐵鎚揮擊被害人多下之行為,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殺人罪構成要件,屬於接續犯,只成立一罪。被告於其殺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里長吳東杉、議員助理張敏男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之事實,已經證人吳東杉、張敏男及員警李中明、 郭立森 明確結證(見偵17290卷第181至183頁、第203頁、第204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此外,並無事證顯示在被告自行到案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清吉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即遽下殺機,顯見對於法律秩序及他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肇致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平之傷痛,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而論處被告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扣案鐵鎚1把,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被告所有紅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襪子1雙及襯衫1件,均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純愉之請求上訴略以:現場門口處設有監視器,警方只需自該監視器畫面即可發覺犯罪行為人是被告許祈雄。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也只是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僅因區區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債務,即痛下殺手,手段兇殘,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惡性不非輕,原審顯未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郭立森證稱:「我負責封鎖現場,等待鑑識人員。在現場有進行親屬、鄰居之詢問,那時候沒有發現案發前被告許祈雄到被害人住宅。我通報分局偵查隊說要現場蒐證時,偵查隊值班小隊那時還沒有告訴我說被告已自首,分局的鑑識人員鑑識完了、完成蒐證手續後被告才被帶到現場。那時候對門的監視器錄影帶還沒有取出,鑑識人員只有採證,沒有取錄影帶,我確定偵查隊押解被告到現場之前,我不知道是被告做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顯見被告許祈雄由吳東杉、張敏男陪同前往新莊分局自首犯行之時,現場對門的監視器錄影帶尚未取出,在場員警、蒐證人員均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是何人,自不得以「警方只需自該監視器畫面即可發覺犯罪行為人」等事後檢視錄影帶之偵查作為,逆推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
(三)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特別考量被告犯行的動機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即遽下殺手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僅因數十萬元債務,即預謀以鐵鎚殺人,情節非如臨時起意等突發性犯罪可比,原審就被告自首之殺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量刑尚稱適當,並無失出失入。至於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但若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顯有失均衡,且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四)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上訴,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攻擊時,被害人被棉被包裹,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攻擊部位為頭部,實有疑義,被告究觸犯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仍有賴認定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拿鐵鎚打人會打死人我知道,當時是氣壞了,毫不考慮就是要殺他,打死也不管」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以鐵鎚朝人體頭部揮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具有殺人故意,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於本院明白供稱:「上訴狀是律師主動幫我上訴的,原審判決我殺人罪沒有意見。我不要作傷害致死的辯解,他的死亡對我而言不是意外,確實是我殺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不當,並與被告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請求更為處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