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東利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東昇
陳薛桂花 被上訴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東昇、陳薛桂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5日邀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伊一切授信往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於附表所列時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七筆借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約定書、借據供伊審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不受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約款之拘束;又伊雖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僅訂立授信約定書尚不能認已成立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伊簽訂系爭借據,亦未派人對伊對保,任由陳東昇冒簽伊之姓名於系爭借據上,自不得以該借據上所蓋印文為伊之印文,令伊負借款人之責;另伊否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伊,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東昇書寫取款條領取本件借款,惟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上開取款條,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一節為真實;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曾於83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契約書,該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二)上訴人曾於83年3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該授權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三)如原審卷第12~25頁所示系爭7份借據、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且該等印文皆為真正。
(四)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授信往來印鑑卡」,確係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所親簽。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25日邀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伊一切授信往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自83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七筆借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回收及利息收入紀錄、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保證書、印鑑卡、授權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26頁、58~70頁),上訴人復已自認伊曾於83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契約書,並親簽如原審卷60頁所示「授信往來印鑑卡」,復於83年3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且如原審卷第12~25頁所示系爭七份借據、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皆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等情無訛,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約定書、借據供上訴人審閱,因此,上訴人可不受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約款之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胞兄陳東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提示證物原本予被告,有何意見?)……用房子要去銀行借錢這件事被告陳東利知道,簽授信約定書被告陳東利知道……他知道我們要週轉現金,也知道都由我在處理,所以被告陳東利他有授權給我處理,借據我幫他簽我認為被告陳東利有授權,因為之前授信約定書他都簽了」等語(見原審卷41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上訴人既於83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契約書,並親簽如原審卷60頁所示「授信往來印鑑卡」,嗣又於83年3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且如原審卷第12~25頁所示系爭七份借據、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皆為真正,則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明載「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條款」等語,上開「授信往來印鑑卡」明載「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等語,上開「授權書」亦明載「茲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開設於貴行之存款第11596-4號帳戶自動轉帳支取款項,以償付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等語,堪信上訴人應係於瞭解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內容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授信契約書及上開「授權書」,並授權陳東昇持伊之印鑑章蓋在系爭七份借據之借款人欄內,上訴人苟未事先審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明瞭該等文書係因伊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所為,衡情應不可能隨意親簽該等文書。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曾將該約定書、借據供伊審閱云云,要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不得以該借據上蓋有伊之印文,令伊負借款人之責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上訴人既於83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親簽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契約書,及親簽如原審卷60頁所示「授信往來印鑑卡」,嗣又於83年3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則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明載「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條款」等語,上開「授信往來印鑑卡」明載「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等語,上開「授權書」亦明載「茲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開設於貴行之存款第11596-4號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本件授信往來,悉以上開「授信往來印鑑卡」所示之印鑑為憑,應堪採信。再者,如原審卷第12~25頁所示系爭七份借據中上訴人之印文,與原審卷第9頁所示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中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且該等印文皆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伊留存之往來印鑑章予陳東昇,授權陳東昇代理伊簽立系爭七份借據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伊並未授權陳東昇持伊印鑑代簽系爭借據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否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伊,被上訴人又拒不提出系爭借款之取款條,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伊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一節為真實云云。惟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條所規定之文書」為前提。查原審及本院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提領款項之取款條」,蓋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授信往來印鑑卡」之記載,兩造既已約定彼此間所為一切授信往來之印鑑,悉以該印鑑為憑,且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所親簽,如原審卷第63頁所示「授權書」,復已載明「茲授權貴行得免憑本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開設於貴行之存款第11596-4號帳戶自動轉帳支取款項,以償付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第11596-4號帳戶內,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取款條之必要。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原審或本院曾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取款條之事證,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借據有關違約金條款,係約定「借款人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經核與一般授信放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難認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1,163,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係上訴人為其個人利益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尚欠本金即│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本件請求金││(年息)├─────┬─────┤││單位:元)││額(新台幣│││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單位:元│││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10%│率20%│├──┼─────┼────┼─────┼──────┼────┼─────┼─────┤│1│4,200,000│92年8月8│363,217│自99年2月9日│5.22%│自99年3月9│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9年│日起至清償││││││││9月8日止│日止│├──┼─────┼────┼─────┼──────┼────┼─────┼─────┤│2│2,000,000│98年8月5│2,000,000│自99年4月6日│5.37%│自99年5月6│自99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9年│6日起至清││││││││11月5日止│償日止│├──┼─────┼────┼─────┼──────┼────┼─────┼─────┤│3│1,000,000│98年3月│1,000,000│自99年1月21│5.37%│自99年2月│自99年8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21日起至99│21日起至清││││││止││年8月20日│償日止││││││││止││├──┼─────┼────┼─────┼──────┼────┼─────┼─────┤│4│2,000,000│98年3月│2,000,000│自99年1月21│5.37%│自99年2月│自99年8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21日起至99│21日起至清││││││止││年8月20日│償日止││││││││止││├──┼─────┼────┼─────┼──────┼────┼─────┼─────┤│5│2,000,000│98年3月│2,000,000│自99年1月21│5.37%│自99年2月│自99年8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21日起至99│21日起至清││││││止││年8月20日│償日止││││││││止││├──┼─────┼────┼─────┼──────┼────┼─────┼─────┤│6│3,000,000│98年8月5│3,000,000│自99年4月6日│5.37%│自99年5月│自99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6日起至99│6日起至清││││││││年11月5日│償日止││││││││止││├──┼─────┼────┼─────┼──────┼────┼─────┼─────┤│7│800,000│98年8月5│800,000│自99年4月6日│5.37%│自99年5月│自99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6日起至99│6日起至清││││││││年11月5日│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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