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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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另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河濱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河濱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財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所查扣之透明結晶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實無可取,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